海丰县金园新村今日拆除 是依法行政的进步

发布者: 缘来缘去 | 发布时间: 2019-7-17 11:43| 查看数: 21416| 评论数: 5|帖子模式

海丰县金园新村今日拆除  是依法行政的进步

陈治赠  2019年7月17日

       金园新村曾经是居民小区,住宅性质属于小产权房。但金园新村的建设,涉及到土地来源、报建手续等涉法涉规的问题。这都是毋庸置疑的客观事实。

       地方政府决心拆除金园新村,究竟是拆除小产权房,还是拆除涉法涉规的问题建筑?定性定位是否准确,是考量是否依法行政的原则问题。

       今年7月初开始,在海丰县政府的指导、督促下,金园新村业主的支持、配合下,社会上有识之士的大力帮助下,新村开发商按原购房价向业主回购房产,双方签订解除购房协议,业权依法依规圆满转移。住户搬迁,金园新村的性质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小产权房返回到违规建筑的原点。今日拆除的金园新村,不是拆除小产权房,而是拆除涉法涉规的问题建筑物。

       金园新村由开发商自行拆除,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

       因此,笔者在《海丰县县城金园新村小产权房何去何从》一文中,就事说理,真诚评议:海丰县政府换位思维,以民为本的态度,该赞!金园新村住户识大体、顾大局的胸怀,可敬!

       有人硬要说拆除金园新村,是由政府没收,强行拆除,或者仍称之为强折小产权房。这一观点,笔者不敢苟同。

       金园新村涉法涉规,仍能拔地而起,政府监管不力,难辞其咎。今天花大气力解决,是新官理旧账,是忠于职守,履行职责,正本清源。不宜当作政绩渲染。有些媒体将职责与政绩混为一谈,实属不当。

       小产权房的出现以及以商品房的形态进入流通领域,是允许还是不允许?一直处于模棱两可之间。现行法律法规既没明文禁止建设或同意建设,也没有明文禁止买卖或同意买卖。将强拆小产权房作为“政治任务”,锋芒指向无辜百姓,有违“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之宗旨。

       金园新村由“政府没收,强行拆除”的说法,涉及到在依法治国的新时代,县政府这一行政机关有否没收涉法涉规财物的法律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59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的10项职权中,没有赋予县政府对涉法涉规财物的没收权。《城乡规划法》64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也没有赋予县政府对涉法涉规财物的没收权。

       法无明文不可为!现在仍称金园新村为小产权房,由“政府没收,强行拆除”的说法,实际上是将县政府推上烤炉。

       海丰县政府在指导金园新村由小产权房返回到违规建筑的原点,金园新村曾是小产权房的性质,已发生了根本的改变。监督开发商对涉法涉规的建筑物自行拆除。无疑是依法行政的进步。
(图片来自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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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评论:(5)
回复 冬藏 发表于 2019-7-17 12:49:50
一拆了事
回复 缘来缘去 发表于 2019-7-17 21:18:13

拆了一事。
回复 村民甲 发表于 2019-7-18 00:14:03
可惜!
回复 缘来缘去 发表于 2019-7-18 21:47:15

住户带着深深的酸疼和遗憾,各奔西东。
回复 缘来缘去 发表于 2019-7-19 08:36:13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2015年8月29日修改版)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以及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
(二)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三)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四)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五)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环境和资源保护、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六)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七)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八)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帮助本行政区域内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依照宪法和法律实行区域自治,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
(九)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十)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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