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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 李某、向某因这事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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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11-28 09:26:3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以金钱、物质或者其他利益为目的,通过招募、纠集等手段,为卖淫人员与嫖娼人员牵线搭桥的行为,这类行为必然具有一定的组织性。那么这类行为,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

     近日,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最终以介绍卖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向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和一年十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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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年至2018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向某某多次介绍“菲菲”“小沫”“小丽”进行卖淫牟利,每次抽取获利的百分之三十作为介绍费,即50元到300元不等。在此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亦多次介绍被告人向某某进行卖淫。

      2019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通过龙某(另案处理)介绍后,准备介绍被害人杨某某(女,2004年10月28日出生,系未成年人)进行卖淫牟利时,因被害人杨某某报警而未能得逞,民警在汕尾市区将被告人李某某、向某某当场抓获。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李某某、向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向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向某某无视国法,以牟利为目的,介绍二人以上及一人未成年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准备介绍未成年人即被害人杨某某卖淫时,因被害人杨某某报警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法院根据被告人李某某、向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本案系关于介绍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的界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介绍卖淫罪,是指以金钱、物质或者其他利益为手段,为卖淫的人与嫖客牵线搭桥的行为。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行为。

     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向某某管理或控制卖淫人员“菲菲”“小沫”“小丽”,且被害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陈述被告人李某某、向某某并不知情其被强迫卖淫及未限制她的人身自由。据此,法院综合考虑两名被告人犯罪的动机、目的,主、客观表现,依法判决被告人李某某、向某某的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该案判决后,两名被告人均表示服判,并未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起抗诉,很好实现了个案公平正义。

来源: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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