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尾中院发布3起典型案例!

发布者: 你的眼神~ | 发布时间: 2026-8-12 10:47| 查看数: 1506| 评论数: 0|帖子模式

良法善治,润泽民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以来,汕尾法院坚持人民至上、司法为民,聚焦民生关切,以严格公正司法促推法典精神落地生根。为进一步加强民法典的宣传教育,汕尾中院发布一批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围绕未成年人在学校受伤、短视频平台侮辱他人、民间借贷遭遇“砍头息”等社会热点问题,通过一个个鲜活裁判生动呈现民法典在定分止争、保障民生、引领社会风尚等方面重要作用,以司法之力“典”亮群众美好生活。

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

案例一:黄某诉巫某甲、巫某乙、汕尾某小学、某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案
——学校未能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依法应对学生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案例二:张某诉罗某名誉权纠纷案
——短视频平台发布侮辱言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三:詹某某诉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借款时“先转后返”实为“砍头息”,依法应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案例一:黄某诉巫某甲、巫某乙、汕尾某小学、某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案
——学校未能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依法应对学生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25年3月5日下午,汕尾某小学体育课自由活动期间,巫某甲不慎将黄某撞倒,造成黄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时,体育老师应其他同学要求前往操场旁边的器材室拿取运动器材而未在现场。事故发生后,该老师第一时间将黄某送往学校保健室,但保健师未在岗。后来家长到校后将黄某送医。黄某起诉请求巫某甲及其监护人巫某乙、汕尾某小学、某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黄某的受伤是由于巫某甲的冲撞行为所造成的,巫某甲对黄某存在侵害行为,故应对黄某的人身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而事发当时,巫某甲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的规定,巫某甲的侵害责任由其监护人即巫某乙承担。其次,事故发生时,黄某属于未年满8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在体育课自由活动期间,老师离开了教学现场,疏于对学生活动内容和形式的监督和管理,导致事故发生,学校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汕尾某小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应对黄某的人身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巫某甲和汕尾某小学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巫某甲和汕尾某小学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分别承担20%和80%的赔偿责任。汕尾某小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广东)附加校(园)方无过失责任保险》,故某保险公司应按汕尾某小学承担的80%赔偿责任比例在其承保范围内向黄某支付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凸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过错推定规则在校园侵权案件中的适用价值。本案中,在体育课自由活动期间,任教老师因故离开现场,对学生嬉戏冲撞风险未能进行现场管控,学校未能举证证明已充分履行教育、管理职责,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裁判清晰界定了学校对八周岁以下未成年人负有更高标准的管护义务,厘清了致害方监护人监护责任与学校教育管理责任,既依法救济未成年人受损权益,又督促学校筑牢校园安全防线,实现未成年人全方位司法保护,具有同类案件示范引领作用。

案例二:张某诉罗某名誉权纠纷案
——短视频平台发布侮辱言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基本案情
张某与罗某因情感问题产生矛盾。罗某多次通过微信、短信对张某进行威胁,多次在某短视频平台发布对张某进行侮辱性的言辞攻击及辱骂视频,特别是发布的视频中不仅公开张某的个人照片,还在视频标题中公开张某姓名、住址及工作地点。罗某的行为导致网友恶意评论张某,张某社会评价降低,对张某的名誉产生严重影响。张某主张罗某的行为致使其情绪抑郁,产生失眠焦躁等不良身心反应,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罗某在某短视频平台中随意公开发布张某个人隐私和针对张某的侮辱性语言,视频内容被多次点赞、转发,导致其他人议论纷纷,该行为使得他人对张某道德品质方面的社会评价有所贬损,罗某上述行为已侵犯张某的名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遂判决罗某应在某短视频平台上公开向张某赔礼道歉,发布时间为七日,道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并向张某支付相应精神损害抚慰金。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是涉短视频平台名誉权侵权的典型案例。网络并非法外之地,罗某因情感纠纷,在短视频平台发布侮辱性言论并擅自披露张某姓名、住址、工作地点等个人信息,借助网络传播效应造成张某社会评价贬损。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规定,认定罗某构成名誉权侵权,判令其在涉案短视频平台公开发布经审核的致歉声明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裁判划定了网络空间的言论法律边界,明确了网络侵权的针对性救济方式,对引导公众理性处理矛盾、规范网络表达行为、保护公民人格权益具有良好的法治示范与教育意义。本案也警示网络平台经营者应依法履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管理义务,对“按键伤人”的行为采取“零容忍”态度,积极营造清朗网络空间。

案例三:詹某某诉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借款时“先转后返”实为“砍头息”,依法应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基本案情
詹某某与李某某系朋友关系。李某某因资金周转向詹某某借款80000元,并约好利息。李某某借到款的同日即向詹某某转账1600元,实际收款78400元。事后,李某某向詹某某出具借条载明借款本金为80000元。借款到期后,李某某未按时还款。詹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某某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李某某表示其借款当天已向詹某某转账1600元作为利息,其实际借款数额为78400元。詹某某称转账1600元系李某某向其兑换现金所支付的款项,但未能举证证明。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虽然借条载明借款本金为80000元,但结合双方转账记录及当庭陈述,詹某某实际向李某某支付的款项仅为78400元。詹某某主张扣除的1600元为兑换现金的款项,因缺乏证据支撑,法院不予采信。因此,法院依法认定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78400元,判决李某某向詹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8400元及以78400元为基数所计算的利息。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砍头息”是出借人预先将部分或全部利息从借款本金中扣除,致使借款人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低于书面凭证记载的本金借款。民间借贷时,出借人常通过“砍头息”行为变相提高资金回报率,试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明确了借款利息不得预先扣除,借条上的“白纸黑字”不能对抗真实的资金流向。本案中,出借人虽足额支付借款,但借款人随即在未实际使用资金的情况下将部分款项返还出借人,该行为虽非典型地在借款本金中直接预先扣除利息,但借款人未实际占用该部分资金,其实质等同利息预先扣除,法院依法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警示借贷双方应本着合法、公平、互利、共赢的原则签订借款合同,特别是借款人,需审慎防范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亦需增强证据意识,妥善保管好借贷合同、转账凭证等重要证据,以便在权益受损时能够有效采取法律手段依法维权,捍卫自身合法权益。
来源: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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