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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汕尾] 《刑法》对血'液领域犯罪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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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5-12 14:26:58 手机用户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刑法》对血液领域犯罪规定

2014-08-18 汕尾市中心血站

    1997年10月1日起生效的《刑法》在第333条、第334条、第335条、第337条中对血液领域的犯罪作出明确的刑事处罚规定,内容如下:

  第三百三十三条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依据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百三十四条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百三十五条 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三百三十七条 违反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逃避动植物检疫,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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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5-5-12 14:27:11 手机用户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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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对血'液领域犯罪规定
发表于 2015-5-12 19:03:47 手机用户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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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发表于 2015-5-12 21:25:03 手机用户 | 显示全部楼层
山明水秀 发表于 2015-5-12 14:27
《刑法》对血'液领域犯罪规定

有法可依最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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