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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销售标签虚假的白酒,如何定性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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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5-21 10:43:5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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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近日,某市D区食品药品监管局接到消费者举报,反映在某店购买的标示“北京二锅头”的白酒为假酒,执法人员立即赶到现场进行检查。

  执法人员立案调查后查明,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从一名流动推销人员手中购买了标示“北京二锅头”的白酒6箱,购进价每箱48元,购货款共288元。该白酒标签上标有“生产许可证号:QS320015015486。执行标准号:GB/T20821-2007。生产日期(批号):20160911A。北京燕京典藏酒业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丰台区巴庄子139号”等内容。经执法人员调查并发函向有关部门核实,当事人销售的白酒标签上所标示的生产许可证号“QS320015015486”无法查询,标示的生产企业没有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企业的地址也与事实不符。

    执法人员立即对当事人销售的标示“北京二锅头”的白酒进行了抽样送检。经检验,该批白酒标示酒精度为56%,实际酒精度为24.1%,不符合《GB/T 20821-2007 液态法白酒》规定的要求,被认定为不合格产品。截至案发日,当事人已销售4箱,销售价每箱50元,销货款共200元,获利8元。

【分歧】

对该案如何定性,执法人员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应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属于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销售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

  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购进了标签上标示的生产许可证、食品许可证以及白酒的酒精度等内容不真实的白酒,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销售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的行为,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予以处罚。


  【评析】

  《产品质量法》是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而制定的法律。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但并不是经过加工、制作和用于销售的产品都由产品质量法调整,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有关法律进行调整。当事人购进并销售的白酒属于食品,食品标签内容不真实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的规定。按照专门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当优先适用《食品安全法》。

食品标签是消费者了解商品信息的主要渠道,标签标注的内容直接影响消费选择。当事人作为食品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积极履行食品经营者的法定义务,依法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但本案当事人没有把好进货关,在购进食品时未按规定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以及其他合格证明,购进了食品标签上标示内容不真实、标示的酒精度不准确的白酒,并销售给消费者,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依据该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以及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罚。

最终,D局决定没收当事人库存的标示“北京二锅头”白酒10瓶以及违法所得200元,并处以罚款19800元。(作者单位: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食品药品监管局城东分局)


来源:中国医药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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