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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 《汕尾枉法猛如虎》所涉案件的专家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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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8-19 11:37:1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2021年7月29日,我公司在汕尾市民网链接了一篇短文《汕尾枉法猛如虎》。揭露了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卫洪京徇私枉法,在执行一宗被转多手买卖后的银行债权中,通过追加被执行人的方法将不是债务人的私营企业拉来替汕尾一间倒闭了的国有企业承担债务,并查封了我公司的数百万元巨额财产。我公司先是向汕尾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被驳回后又向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得到支持。但城区人民法院竟拒不接受《检察建议》,我司又向汕尾市人民检察院申请跟进监督,但该院受理后竟以“无监督必要”终结监督。在汕尾,一个法律关系并不复杂的民事案件,竟然用了三年时间,走了多个部门都得不到纠正。我司才无奈在汕尾市民网链接,呼吁社会监督,该链接才几天就有一万多人点击,但又平白无故被网警通知市民网删除。
    眼看这宗与我公司并不相关的案件,就要抢走我公司数百万元的财产,执行给一位购买银行债务的“农村大嫂”,我们民营企业只能是唐僧肉而不能反抗吗?难道这宗案件真的没有监督的必要吗?最近,我司专此咨询专家,某律师事务所的高级律师作了以案说法。听取了专家的分析,现与大家分享。
    ?:专家您好!
2002年,国有企业汕尾市市政工程公司(下称:“市政公司”)经汕尾市政府办公室批准改制,将清产核资后的92.1万元国有资本金授权给汕尾市资产经营管理公司(下称“资产管理公司”)与自然人王XX、蔡XX、梁XX共同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其中资产管理公司出资92.1万元,占股11.25%;王XX出资418万元,占股51.04%;蔡XX出资210万元,占股25.64%;梁XX出资98.9万元,占股12.08%。四股东根据《公司法》,于2002年4月9日向汕尾市工商局申请设立汕尾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2004年4月22日,汕尾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更名为汕尾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请问,汕尾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汕尾市市政工程公司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吗?
   专家:汕尾市市政工程公司与汕尾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虽然名称差不多,后者多了有限两字,但其两者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一是前者是国有企业,后者是私营企业,企业的性质不同;二是前者也不是后者的股东和投资人。原本属于前者的国有资本92.1万元已授权给汕尾市资产经营管理公司入股后者,从工商注册登记资料上可以看到,后者的股东之一有汕尾市资产经营管理公司,而没有前者。
    ?:我是汕尾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者,汕尾城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一宗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行与被执行人汕尾市市政工程水泥制品厂、汕尾市市政工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2018年5月8日和2018年6月8日,分别作出执行裁定书[案号:(2003)汕市区法执字第267号、(2003)汕市区法执字第80号],査封我司位于汕尾市区市直属机关小区底层南侧单车房(房产证号:2350599)的房产和位于汕尾市区西小区第七栋底层之二(房产证号:2350848)的房产。上述裁定虽然错列被执行人,将市政公司与我司混同,2018年8月6日,城区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案号:(2003)汕市区法执字第267号之三]和[案号:(2003)汕市区法执字第80号之三],认定我司并非被执行人,从而解封了我司名下的房产。但是仅隔7天, 2018年8月13日,城区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案号: (2018)粵1502执异16号],变更我司为被执行人并再次查封了我司名下的财产。你看看该《裁定书》的内容正确吗?
    专家: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502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因当时债权人建设银行将有关债权转让给曾月娇(海丰县大湖镇山脚村人),该裁定将申请执行人列为曾月娇并无不当。但裁定书将被执行人汕尾市市政工程公司变更为汕尾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其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都是错误的。
    在认定事实看,《裁定书》认定:“因被执行人汕尾市市政工程公司改制变更名称为汕尾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这到底是改制还是变更名称呢?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看,它是由三个自然人股东和一个资产管理公司入股设立的有限公司,并非由市政工程公司变更名称登记而来。但市政工程公司改制时,确实将其清产核资后的92.1万元固有资本金授权给汕尾市资产经营管理公司入股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只是在92.1万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不是支付令中数百万元的债务。
    从程序上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然而城区法院未告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有权于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正由于《裁定书》这一重大错误,导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无法遵循法律设计的正常程序进行司法救济,且导致本宗错案久拖不决。
    (未完待续) 批复.jpg 汕资营36号.jpg 核准通知书.jpg 营业执照.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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