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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丨标签标示与执行标准中的贮存条件不符,违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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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5-27 10:11:4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1民终182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XX超级市场有限公司黄埔分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XX市场有限公司

上诉人张某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4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某于2016年7月30日在广州XX市场有限公司黄埔分店(以下简称XX公司黄埔分店)处购买了六瓶(茶花花粉、益母草花粉各三瓶)花粉,总价324元。

涉案产品包装标示如下,品名:益母草花粉,净含量:180g;配料表:益母草花粉;产地:湖北省黄冈市;质量等级:一等品;用法用量:直接食用或用温开水兑调蜂蜜冲服,2次/日,5-10克/次;贮存条件:阴凉干燥密封保存,冷藏最佳;生产日期:2015/09/14;保质期:18个月;执行标准:GB/T30359;生产许可证:QS421126010009;生产商:XX蜂业有限责任公司;涉案产品品名2:茶花花粉;净含量:180g;配料表:茶花花粉;产地:湖北省黄冈市;质量等级:一等品;用法用量:直接食用或用温开水兑调蜂蜜冲服,2次/日,5-10克/次;贮存条件:阴凉干燥密封保存,冷藏最佳;生产日期:2015/06/29;保质期:18个月;执行标准:GB/T30359;生产许可证:QS421126010009;生产商:黄冈市XX蜂业有限责任公司。

张某在原审诉请:

1、依法判令XX公司黄埔分店退回张某购物款324元,赔偿3240元,并承担张某因本案所产生的必然费用6315元;广州XX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蜂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因生活需要,张某于2016年7月30日至XX公司黄埔分店处卖场购买生活用品,期间发现有销售由XX公司生产销售的茶花花粉、益母草花粉。张某便购买了6瓶(茶花花粉、益母草花粉各3瓶),总价324元用于食用(结算票据显示为购买茶花花粉6瓶)。然而张某在收到涉案产品时,发现产品存在和产品所标注的标准不一致,而张某所购得的涉案产品明显存在不符合产品质量的状况,为维护张某自身的权益,张某依法查阅相应资料后,提起了本案诉讼据张某查阅对比发现,涉案产品品名:益母草花粉;净含量:180g;配料表:益母草花粉;产地:湖北省黄冈市;质量等级:一等品;用法用量:直接食用或用温开水兑调蜂蜜冲服,2次/日,5-10克/次;贮存条件:阴凉干燥密封保存,冷藏最佳;生产日期:2015/09/14;保质期:18个月;执行标准:GB/T30359;生产许可证:QS421126010009;生产商:黄冈市XX蜂业有限责任公司;涉案产品品名2:茶花花粉;净含量:180g;配料表:茶花花粉;产地:湖北省黄冈市;质量等级:一等品;用法用量:直接食用或用温开水兑调蜂蜜冲服,2次/日,5-10克/次;贮存条件:阴凉干燥密封保存,冷藏最佳;生产日期:2015/06/29;保质期:18个月;执行标准:GB/T30359;生产许可证:QS421126010009;生产商:黄冈市XX蜂业有限责任公司;涉案产品为预包装的食品,属普通食品。

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的规定,其在国内生产销售的行为应符合本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标准。而依照《标准化法》第六条的规定,产品生产者依照产品所执行的标准组织产品的生产和检验。就涉案产品而言,其明确标注产品所用于生产及检验的标准为GB/T30359,经张某查阅,该标准为蜂花粉的国家标准,该标准第1项明确的规定,本标准适用于工蜂采集形成的团粒(颗粒)状蜂花粉或碎蜂花粉,不适用于破壁蜂花粉及以蜂花粉为原料加工成的产品。

而标准第6.2.1项则规定了,产品应用真空充氮包装,在常温下保存。其他包装的应当在零下五度以下保存。就涉案产品而言,用肉眼可直接分辨涉案产品并非真空包装或充氮包装,依法其贮存环境应在零下五度。也就是说,被诉产品标准其在阴凉环境的贮存条件,不足以保障涉案产品符合其保证质量的必然条件。理所当然,可以确定上述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

XX公司黄埔分店、XX公司书面答辩称:

一、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

1、根据商务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的通知》商建发[2005]1号的规定,蜂花粉属于食用农产品。涉案产品已通过QS认证,有QS认证标志,QS认证的条件是高于食用农产品的条件的。涉案产品厂家的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21年1月18日,检验方式为自行检验,涉案产品是在取得上述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生产的,符合该类产品的生产许可要求。

根据检验报告显示,涉案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有关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以本条规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

2、根据《标准化法》的规定,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国标(GB)和推荐性国标(GB/T)。涉案产品适用的GB/T30359-2013标准是推荐性标准,不是强制性国家标准,企业可以选择适用。

3、厂家是根据GB/T30359-2013中6.3.2款的规定来执行的,根据现阶段的科学认知,蜂花粉在常温下阴凉处存放不会影响GB/T30359-2013的理化指标,市面上的小包装蜂花粉基本都没有采用真空充氮气的包装,这是行业的普遍做法。

二、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质量合格,答辩人已尽到合理、谨慎的验收义务。

答辩人是一家产品零售企业,本身不从事产品的生产加工。对涉案产品贮存条件的认知属于专业性问题,已经超出一般人的认知范围,答辩人并非厂家,只能按产品标识作出一般常识性判断涉案产品有产品合格证明和各项标示,答辩人已尽到了合理、谨慎的验收义务,有理由相信涉案产品质量合格,符合国家标准,不存在危及人身及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当缺陷,可以合法进入流通领域。因此,答辩人已履行了销售者应尽的注意义务,在销售环节不存在任何过错。

三、被答辩人要求赔偿依法无据,被答辩人既未对涉案产品的生产及质量的合法性提出任何质疑,涉案产品亦未对其造成过任何人身、财产损害。

《食品安全法》中规定销售者赔偿的前提是,销售者存在“明知”的主观故意。本案中,在涉案产品上架销售前,答辩人已审查了经销商的经营资质、产品的合格证明,确信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后才上架销售。因此,答辩人不存在“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况。

XX公司未到庭答辩。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XX公司黄埔分店、XX公司已提供检验报告,用于证实涉案食品的质量情况,故本案中,涉案食品标签,尚不足以证实涉案食品存在质量问题。

涉案产品适用的执行标准,属于专业知识,根据人们生活经验,作为一般消费者,不会因为执行标准造成的标签瑕疵误导影响而购买。因此,故对于张某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张某负担。

判后,张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原审诉求一致。张某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XX公司黄埔分店退回购物款324元并赔偿3240元,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XX公司黄埔分店、XX公司、XX公司答辩称: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标签暇疵不能证明产品质量有问题,涉案产品出厂日期至销售给消费者的日期长短,只要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保质期内使用,就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上诉人主张赔偿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二审中,XX公司、XX公司黄埔分店提交XX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原件及湖北省黄冈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原件,张某质证称,检验报告未载明涉案产品储存条件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及要求。且广州市黄埔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认定涉案产品为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对上述检验报告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确认。

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穗食药监行复【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明:被举报产品标注的贮存条件为“阴凉干燥密封保存,冷藏最佳”,上述标签标示与产品的执行标准中的贮存条件相矛盾。被举报产品贮存方式为短期临时保存,保质期标注却长达18个月,在无同批次产品可供抽样检查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判断其可能存在影响产品质量安全的情况,并无不妥。张某对此没有异议。XX公司、XX公司黄埔分店主张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是最终的结果,是否需要提起行政诉讼还未最终决定。XX公司同意XX公司、XX公司黄埔分店的意见。

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涉案产品是否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XX公司、XX公司黄埔分店补充提交XX公司出具的自检报告及湖北省黄冈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用于证实涉案产品质量情况,张某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也载明未对同批次产品进行抽样检查,故张某主张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以采纳。对张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丹
审判员邹群慧
审判员陈静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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