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缘来缘去 于 2020-6-28 21:34 编辑
传承初心使命 莫忘还利于民
——解决地方官场与农民集体之间土地权属纠纷的探讨
陈治赠 2020年6月28日
为人民谋利益,为民族谋复兴。这是我党立党执政的宗旨。是当今地方党政任何时候都不可丝毫移动的政治站位。
官场与农民集体之间发生土地权属纠纷,无论是站在官的立场,斥责“刁民”不拥政,还是站在民的立场,怒骂“昏官”不爱民,归根结底都是利益之争。官与民“争饭碗”,贪小利而忘大义,是地方的不幸,传承初心使命就是一句空话。因此,官民之间发生土地权属纠纷,官场应当还利于民,或者换个精彩的说法,称之为让利于民。
一、具体案例。
某村经济合作社(村民小组)陈述:我村以筑塭为标志命名,开基创业至今约500年左右。历代祖宗历尽艰辛,凭借村前大河出口与出海大河交汇的地理优势,以筑塭养殖、出海捕鱼、船运等三业为主,垦荒耕田为辅,繁衍生息。在村前留下大小鱼塭7个,总面积近千亩。
土改时鱼塭面积按人丁分配到户,因无法单家独户生产,沿袭传统习惯由村理事会统一经营。收益除提取部份作为乡里扶贫济困等公益费用和塭工劳资外,按实际人丁平均分配。
公社化收归集体所有,鱼塭由我村生产队集体经营。塭工记“工分”参加集体分配。公社与大队没有插手经营管理和收益分配。
1962年实施《六十条》,鱼塭再次确定为我村生产队集体所有。公社与大队均无参与经营管理和收益分配。
1976年间,公社将鱼塭“围海造田”。因无法种植农作物,被毁鱼塭处于半丢荒。但仍归我村集体所有,由村民捕捞鱼虾谋生。
1982年间,公社将村前大河“裁弯取直”。以水利管理为名,将部份旧塭连片改变为1个大塭约400余亩占为已有(称“宝塔脚水闸大塭”、现称“镇大塭”)。将其他部份旧塭改变为3个小塭约200余亩,由公社划给我村所在的生产大队。由于我村不断追讨,公社虽以“谁讨抓谁”相威胁,但都没有投入生产。上述4个鱼塭处于半丢荒,仍由我村集体管理,让村民捕捞鱼虾谋生。
2005年3月,镇政府发包大塭,收入历来归镇政府。2008年1月,村委发包3个小塭,收入归村委会。引发权属争议。
2018年3月18日,我村再次书面要求:被占用鱼塭面积共计613亩(县级国土局测绘)全部归还我农民集体。
镇政府陈述:鱼塭所在位置原是滩塗。80年代举全公社之力筑壆造塭,由镇“经济联合总社管理至今”。镇政府占有的大塭现属“镇经济联合总社集体资产”,不予归还。
村委会陈述:鱼塭所在位置原是滩塗。80年代由生产大队投资筑壆造塭。“一直由村委会集体使用、管理经营,属于村委会所有”。不应归还。
二、各方主张鱼塭权利的依据。
某村经济合作社(村民小组)主张鱼塭权利的在案证据5项:
1、自然村以鱼塭为标志命名。
2、历史上的老塭坣、老涵闸仍存在,老塭名仍在沿用。
证实:祖宗遗传给我村的是鱼塭,不是滩塗。
3、鱼塭位于我村村前,村域范围内。村域管理范围是历史形成的,任何人都无法改变。证实:鱼塭从古至今属于我村。
4、土改、公社化及实施《六十条》,鱼塭一直由我村管理经营和分配。长期的使用事实证实:鱼塭属于我村集体所有。
5、周边乡人出证:(1)现发生权属争议的鱼塭,历来属于我村。(2)上世纪70年代(1976年间)“围海造田”,原有鱼塭遭到严重破坏,才变成非塭非田的“滩塗”;(3)80年代(1982年间)河流“裁弯取直”,公社和大队改变旧鱼塭。第三方证实:除镇政府和村委会主张鱼塭权利之外,自古至今,没有任何乡里、任何农民集体对鱼塭提出权属争议。
镇政府主张鱼塭权利的在案依据3项:
1、2018年10月23日镇政府拒绝归还鱼塭的《回复书》。
2、2019年2月12日镇政府呈县级人民政府关于《土地权属争议答辨书》。
3、由镇政府盖章、镇长签名的2005年3月;2008年1月共2份鱼塭《承包合同》。
据此3项,镇政府认为该大塭现属“镇经济联合总社集体资产”。
村委会主张鱼塭权利的依据3项:
1、2019年1月18日村委会呈县级人民政府关于《□□村委渔塭形成及使用事实基本情况说明》。
2、由村委会盖章、村委主任签字的2008年4月、2011年8月、2016年1月共3份鱼塭《承包协议》。
3、村委会提供村委会又称“经济联合社”的身份证明(2011年12月16日海丰县人民政府于颁发的《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粤农集字第162109005000号)。
据此3项,村委会认为3个小塭现属“村委会集体资产”。
三、笔者建议以下6点为依据。
1、依据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5次全体会议上通过并颁布的《宪法》第9、10条,依据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通过的《土地管理法》第2、8条。我国实行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二种土地制度。法定的土地所有权人只有二个:一个是国家,一个是农民集体。公社化所奉行的“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旧土地制度已不适用于新时代。
2、依据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2次全体会议通过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54条:人民政府,属于国家行政机关。依据1998年11月4日,国家公布施行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村民委员会属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組织。镇政府、村委会不是法定的农民集体,不是农村集体土地的合法主体,无资格与农民集体争议集体土地权利。
3、依据1995年3月1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19条:土改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房产土地权证》(俗称《土地证》)的土地;实施《六十条》时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就本案而言,镇政府、村委会的前身既没有参加土改时分田分地;实施《六十条》时也没有确定参与鱼塭的经营管理和收益分配。该幅鱼塭又未被宣布没收,或被征收、征用后归镇政府、村委会所有。该村又没有将鱼塭出租或委托镇政府、村委会代管。镇政府、村委会没有合法的土地来源,其主张该幅鱼塭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非法。
4、依据在案证据:镇政府出具的2005年3月;2008年1月2份鱼塭《承包合同》,盖镇人民政府大印和镇长签名;村委会出具的2008年4月、2011年8月3份鱼塭《承包协议》,盖村委会大印和村委会主任(书记)签名。证实本争议案与所谓“镇经济联合总社”和2011年12月出生的“村委经济联合社”毫无关系。
5、依据历史事实:(1)土改颁发的《土地证》已在土地收归集体时已被收缴,多数当众付之一炬。(2)实施《六十条》时,确定各生产队耕种的集体土地,基本上是按公社化时耕种的集体土地确定,没有办理相关的集体土地权证。(3)筑壆造塭受客观环境制约,不是所有的滩塗都能造塭。海丰县上世纪70年代兴起的所谓“围海造田”,事实上是在“毀塭”或利用少数半荒的旧塭“造田”。(4)时下征收、征用集体土地,尊重和认可的是以长期的使用事实,来主张集体土地权利。试问有哪个村经济合作社(村民小组)能提供土改颁发的《土地证》或出示实施《六十条》时确定集体土地的文字依据?
6、依据以民为本,人民的利益高于一切的治政原则,本案所争议的鱼塭,其所有权和使用权应该归还某村农民集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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