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事关高质量充分就业,事关公平正义,事关社会和谐。近年来,汕尾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严惩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携手有关职能部门深化“法院+仲裁”“法院+综治”工作机制,促推大量劳动争议纠纷实现案结事了人和。为进一步助力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汕尾中院发布一批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典型案例,涵盖劳动者在劳动报酬、劳动关系确认、倒签劳动合同等方面内容,为促进用人单位诚信履约,切实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和就业稳定作出更多司法贡献。
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案例一:陆某、陆某红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欠薪后通过逃匿、转移财产等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报酬,依法予以惩治
基本案情
陆某、陆某红是某服装厂实际经营者,2024年7月至2025年6月间,累计拖欠72名工人、近5个月工资合计812682元。2025年7月,被欠薪的工人陆续到当地人社部门投诉,人社部门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责令该厂限期内付还工人工资。陆某、陆某红未按时支付,并且陆某逃匿省外,陆某红将名下的房产、车辆先后转让登记在他人名下。案发后,两被告人付还了部分工资,但截至提起诉讼还拖欠64名工人工资共计138110元。
裁判结果
海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陆某、陆某红拖欠工人工资,经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还分别通过逃匿、转移财产等方式逃避支付工资,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均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鉴于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陆某红具有自首情节,且二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遂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陆某、陆某红有期徒刑九个月、六个月,各处罚金,同时责令两被告人退还工人工资。
典型意义
用人单位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不仅是法律的强制要求,也是其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多部法律法规都作出明确规定。本案中,两被告人作为服装厂实际经营者,在有关部门责令支付欠薪后仍通过逃匿、转移财产等方式拒不支付,严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坚持依法惩治犯罪,通过刑事追责严厉打击恶意欠薪行为,同时结合被告人自首、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法从宽处理,既彰显了法律的刚性约束,也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有效警示各类经营主体严守法律底线,积极引导欠薪矛盾实质化解,努力促推企业健康发展和劳动者权益保障实现“双赢”。
案例二:国某建设公司诉韩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合同中工作地点约定不明确时,超出合理范畴的调动依法认定为变更合同内容
基本案情
韩某与国某建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国某建设公司及项目所在地”。合同签订后,韩某被国某建设公司安排到海丰某公司处上班,未在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地广州市内工作。2024年3月1日国某建设公司发出《调动通知书》,拟将韩某调往陆丰工作。因韩某当时正值孕期,公司调动韩某工作未事前协商且对韩某造成明显不利影响,韩某没有接受该调动。国某建设公司以韩某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韩某提起劳动仲裁。因国某建设公司、韩某均不服仲裁裁决,提起了诉讼。海丰县人民法院判决,国某建设公司应恢复与韩某之间的劳动关系,继续为韩某依法缴纳五险一金。国某建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应依法遵守合同约定。国某建设公司与韩某合同约定地点为“国某建设公司及项目所在地”。国某建设公司的营业执照注册地为广州市内,而项目所在地则未明确具体范围,未对具体的工作地点作出明确约定,属于约定不明。国某建设公司变动韩某工作地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需要与韩某协商一致,并且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然而双方未对变更工作地点达成一致意见,因而韩某拒绝到新的工作地点工作不属违约行为,故国某建设公司无权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工作地点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工作地点的约定应当尽可能地明确、合理,力争避免诸如“服从安排”“项目所在地”等约定不明的情形,否则就像本案产生纠纷,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带来不利影响。本案警示用人单位,在设计劳动合同时应当杜绝使用模糊表述,明确约定具体工作地点;若后续工作地点变动,还应及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补充相应协议。对于劳动者而言,在签署劳动合同时应提高警惕,拒绝模糊条款,若后续收到不合理调岗通知,应及时书面提出异议,避免被视为默示同意;同时,要注意保留劳动合同、工资单据、通勤记录、打卡记录等,方便后续依法维权。
案例三:某便利店诉郑某劳动争议案
——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时自愿将签字日期倒签至劳动合同起始日的,依法视为双方自始签订
基本案情
2024年5月15日,郑某入职某便利店,双方在同年6月14日签订劳动合同,落款日期为入职之日。2025年1月6日,郑某与某便利店产生纠纷申请离职。随后郑某向当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裁决某便利店需支付未与郑某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某便利店不服仲裁结果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陆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某便利店和郑某双方签字的劳动合同中,郑某签字落款时间为2024年5月15日,郑某承认自己在2024年6月14日签字并将签字日期倒签至劳动合同起始日,该行为视为郑某与某便利店达成合意,即一致同意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实际用工之日起算,应视为双方自始订立了书面合同。郑某在补签劳动合同时,选择同意对劳动合同期限作出上述约定,应视为其对之前未签劳动合同期间本应获得二倍工资差额权利的放弃,在其未举证证明倒签劳动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主张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郑某要求某便利店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
典型意义
劳动合同是保障劳动者实现劳动权益的重要法律形式之一。司法实践中,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未依法及时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即便事后补签,仍不得免除该项义务。但如果劳动者自愿将签字日期溯至事实劳动关系之初,则视为放弃二倍工资差额主张,对劳动者事后的相应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人民法院通过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倒签劳动合同进行效力认定,不仅明确了用人单位规范用工的法律边界,同时引导劳动者在职场上要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来源: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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