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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丰] 海丰鲘门法庭“公平”庭审,致使有违常理诉讼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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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2-20 22:04:3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海丰鲘门法庭“公平”庭审,致使有违常理诉讼胜诉
——最牛海丰鲘门法庭,官字两个口,徇私枉法为控告方做伪证
        海丰鲘门法庭“公平”庭审乱判,违反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偏袒控告方,为控告方做伪证,致使有违常理的诉讼胜诉。
1、在控告人执有《欠款条》原件的情况下,鲘门法庭居然支持相互间的债务早已抵销的主张,有违常理。
2、鲘门法庭在案件上诉审理庭审后还出现了伪造证据、扰乱诉讼的情形,使逾期诉讼得以受理,法院本应站在公平公正的立场,可鲘门法庭竟能私自为控告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肆意偏袒控告人。
     法律本身应该是公平公正公开的,被控告人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抗诉,恳请上级领导部门主持公道,促请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再审,予以改判。强烈请求上级领导部门在公平公正公开的情况下明察秋毫为民请命,为民做主!
  下面为被控告人的申诉状:
申诉人:海丰县天麒制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小文
被申诉人:蔡田业,女,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东县吉隆镇西街。
申诉人不服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的(2012)汕尾市中法民一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特向各级领导部门申诉。希望上级各部门履行法律监督之责,对本案进行审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87条之规定,依法抗诉。
申诉事由: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三)(六)项的规定,原判决存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伪造证据等情形。
申诉请求
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汕尾市中法民一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现由于原判决存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伪造证据等情形,请求上级领导部门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保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撤销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驳回被申诉人请求,确认申诉人解除合同的效力。
申诉的事实与理由:
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土地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已经过汕尾市两级法院二审终审了。由于两级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严重的偏听偏信、歪曲、虚构事实,致使申诉人的权益受到严重伤害,申诉人坚决不服两级法庭的判决。请求上级领导部门行使审判监督权为我们讨回公道。主要事实如下:
一、双方已约定结欠单不能抵销购地款,法庭应该确认该约定的效力。两级法院在蔡田业执有《欠款条》原件的情况下,居然支持蔡田业主张相互间的债务早已抵销的主张,有违常理。
由于申诉人当时是以非常优惠的条件向被申诉人转让土地,因此双方特意在合同中约定,以前(惠东天麒制鞋有限公司)结欠蔡田业的天恒纸盒加工场的款项不得在土地款中扣除。一审庭审前,合同的起草者和见证人叶石权亲自向法庭证实:“当时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书时,双方约定马小文及其所属公司在2004年1月19日以前所有的欠款,不能在土地转让款中扣除。合同书签订时,罗子标与蔡田业都在场,该合同是在罗子标的工厂签订的。”现在法庭居然无视我们双方的约定,认为蔡田业没有拖欠申诉人的土地款,剩余的土地款,已通过抵销欠款付清。申诉人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抵销的方式必须要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抵销方能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附期限。又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于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可以抵销的到期债权,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约定有效。本案中我们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已经特别约定不能用欠款(指马小文及其所属公司所欠)抵销购地款。这说明双方签订合同时已排除了抵销权,该结欠条与本合同的履行无关。根据法律规定,抵销不得附条件或期限,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对土地转让款不得抵销还作了书面规定,即蔡田业不得在2005年4月20日前抵销天麒公司所负的168900元债务。故该条款属附期限的民事行为。”二审法院的这一认定明显是违反“抵销”是不能附条件、附期限的法律规定,必将导致错判、误判。当事人双方根本没有若不还款,蔡田业可以直接行使抵销权的意思表达。更为可笑的是,蔡田业居然还持有原16.98万元的结欠单原件,她既然认为早已抵销,那么借条应该归还给申诉人,怎么可能还保留在她手上,这样她不是可以无休止的向申诉人主张权利,这是有悖常理的.这一事实也恰恰证明双方一直没有抵销债务.蔡田业至今仍欠申诉人土地出让金12万元。根据法律规定,申诉人有权行使解除权。
另外,对于16.98万元的结欠款,申诉人一直坚称该欠款是由惠东天麒制鞋有限公司所欠,并非海丰天麒公司,虽然,二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马小文,但这是二个不同的法人主体。二级法院在没有对该结欠单进行审查确认的情况下,就草率的认定被申诉人所持结欠单的债务方是申诉人海丰天麒公司,从而创造性的赋予被申诉人附条件的抵销权。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原一审鲘门法庭为了帮助被申诉人蔡田业摆脱超期起诉的不利后果,不惜为其伪造证据,歪曲事实,致使被申诉人蔡田业诉求得逞,请求检察院行使监督权予以纠正,并追究造假者的法律责任。
申诉人已于2010722日向被申诉人蔡田业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蔡田业在726日收到通知书后,三个月零七天后起诉,已超过法定三个月的起诉期限,法庭不应支持其诉求。但万没想到,为了达到偏袒蔡田业的目的,在二审法庭开庭审理四日后,原审法庭居然向二审法庭提交了一份2012821日(二审庭审时间是8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申诉人在95日无意间发现了该份材料,对该份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申诉人坚决不予认可。原审开庭至今已有二年,不管是原审开庭前、庭审中、庭审后,还是二审庭审前、庭审中,该份材料均没有出现,甚至连被申诉人蔡田业也从未提及该份材料中所证明的情况,双方当事人经过二级庭审对于蔡田业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时间均稳定地固定在2010年11月2日。包括蔡田业本人也从来没有主张过其起诉时间是2012年10月22日。如果情况属实,为什么蔡田业在两次庭审中都不针对申诉人提交的原审法庭出具的《受理案件通知书》提出任何异议呢?申诉人于2010年7月22日向蔡田业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蔡田业也通过回信,承认了自己已于7月26日收到该解除通知,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96条规定的合同解除虽有异议,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蔡田业于2010年11月2日才向海丰县鲘门法庭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三个月的期限,应该予以驳回。两级法院由于严重偏袒蔡田业,没有按照该条法律依法处理,不仅偏听偏信,而且还帮助她出具伪证,歪曲事实,编造蔡田业于2010年10月22日提起诉讼的事实,已达到规避超期的目的,最终导致错判。请求上级领导部门行使监督权予以纠正,并追究造假者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申诉人认为两级法院的判决不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还出现了伪证证据、扰乱诉讼的情形,为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抗诉,恳请上级领导部门主持公道,促请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再审,予以改判。我将万分感谢!
附件:
1、控告人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的回复(时间2010-7-26)。
1继续履行合同通知书.jpg
2、海丰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2010-11-2),已经超过三个月的法定期限。 2受理案件通知书.jpg
3、海丰县鲘门法庭于2012821日二审庭审后出具的《情况说明》,为2010年的逾期诉讼做掩饰。
3情况说明.jpg
4、对于海丰县鲘门法庭出具的二份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
4质证意见.jpg
5、原16.98万元的结欠单至今尚在控告方手上持有,何能抵消债务!

5欠款单.jpg
此致

申诉人:马小文
二O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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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2-20 22:23:17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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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海丰县鲘门法庭出具的二份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

蔡田业诉海丰天麒制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麒公司)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海丰县人民法院已于2012年5月9日作出一审判决,由于天麒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2年8月17日,汕尾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庭审后,二审法院依照双方的意见组织调解,但在调解过程中,上诉人天麒公司发现二审庭审后由二审法院向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中突然增加了一份由海丰县鲘门法庭于2012年8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诉人对于该份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原审开庭至今已有二年,不管是原审开庭前、庭审中、庭审后,还是二审庭审前、庭审中,该份材料均没有出现,甚至连蔡田业一方也从未提及该份材料中所证明的情况,双方当事人经过二级庭审及原审认定的证据材料中对于蔡田业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时间均固定在2010年11月2日。所以,上诉人认为自己于2010年7月22日向蔡田业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蔡田业也承认自己已于7月26日收到该解除通知,上诉人认为,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96条规定的合同解除虽有异议,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规定,法庭应该驳回原告的诉求。蔡田业于2010年11月2日才向海丰县鲘门法庭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三个月的期限,应该予以驳回。原审由于严重偏袒蔡田业,没有按照该条法律依法处理,帮助蔡田业回避三个月内没有向法院起诉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最终导致错判。上诉人万没想到,二审庭审后,原审法庭为了达到帮助蔡田业摆脱超期起诉的不利法律后果,居然为其出具与原审法庭已经出具的证明材料相矛盾的虚假证明,上诉人认为该份《情况说明》不仅不具备证据所要求的真实性、合法性,而且原审法庭还存在涉嫌造假,扰乱二审法院审理案件的违纪行为。因此,上诉人认为对于该份《情况说明》,二审法庭不仅不该予以采纳,而且作为上级法院应该追究造假者的法律责任。上诉人将保留要求有关部门追究造假者法律责任的权利。

上诉人: 马小文
二O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发表于 2013-2-20 22:51:47 | 显示全部楼层
新浪官方微博
发表于 2013-2-20 23:09:28 | 显示全部楼层
在控告人执有《欠款条》原件的情况下,鲘门法庭居然支持相互间的债务早已抵销的主张,有违常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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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条还在对方那里,那不是就可以讨多一次债啊
汕尾市民
汕尾市民  发表于 2013-2-20 23:19:19

文件抬头写后门,章是鲘门。
实在严重损害法庭的权威啊,连字都错的证明根本就不配作为证明!
发表于 2013-2-21 00:06:39 | 显示全部楼层
汕尾中院可恨。汕尾的法官看来就是钱字当头。有钱能使万能船了
发表于 2013-2-21 01:49:44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か空ぇ蕩く 于 2013-2-21 01:51 编辑

不明真相,仅就现有证据评论。本人只支持证据,相信法院的判决是公正的,楼主提供的证据也显示(第一张贴图)是被告已于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发函通知贵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法庭也提供证据证明已于法定期限内立案,对于楼主所说的一切都只是猜测,证据最有话语权。
发表于 2013-2-21 08:24:16 | 显示全部楼层
发表于 2013-2-21 12:21:06 | 显示全部楼层
      对于楼主所述的问题是否属实,不敢妄下结论。但本人代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却对后门法庭的判决觉得困惑(判决书刚刚送达)——
    张某与人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对方亲属将机动车驾驶人的张某、机动车所有人亳州市某运输有限公司、亳州市某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向海丰县人民法院后门法庭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
    案经审理查明,张某系亳州市某运输有限公司的职员,在履行职务期间与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对此事实,后门法庭在判决书中也有认定,但却判决张某与亳州市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亳州市某保险公司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对于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张某与亳州市某运输公司负担6000元,亳州市某保险公司与深圳某保险公司各负担2000元。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1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张某作为工作人员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也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发表于 2013-2-21 21:36:52 | 显示全部楼层
相信法律会给当事双方一个公正的说法。
发表于 2013-2-22 01:46:22 | 显示全部楼层
飞鸿 发表于 2013-2-21 21:36
相信法律会给当事双方一个公正的说法。

没有公正可言,有钱就有公正
发表于 2013-2-22 11:40:35 | 显示全部楼层
发表于 2013-2-22 21:51:00 | 显示全部楼层
为“公平”庭审喝彩!
发表于 2013-2-22 21:51:45 | 显示全部楼层
发表于 2013-2-22 21:57:12 | 显示全部楼层
最牛海丰鲘门法庭,官字两个口,徇私枉法为控告方做伪证
……………………………………………………
很严重的事情啊
发表于 2013-2-25 10:28:25 | 显示全部楼层
有这样的后门法庭,肯定是“钱”门在作怪!!!!!!!!!!!!!!!!!
发表于 2013-2-25 10:36:59 | 显示全部楼层
贪官为什么越来越多  现在人不都这样吗   捡钱眼开  有钱能让鬼推磨啊

他就是你们的榜样 下个就是你们

他就是你们的榜样 下个就是你们
发表于 2013-3-5 12:30:42 | 显示全部楼层
有这样的“后门”法庭,是不是有了“钱门”帮,才敢这样判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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