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丰鲘门法庭“公平”庭审,致使有违常理诉讼胜诉 ——最牛海丰鲘门法庭,官字两个口,徇私枉法为控告方做伪证 海丰鲘门法庭“公平”庭审乱判,违反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偏袒控告方,为控告方做伪证,致使有违常理的诉讼胜诉。 1、在控告人执有《欠款条》原件的情况下,鲘门法庭居然支持相互间的债务早已抵销的主张,有违常理。 2、鲘门法庭在案件上诉审理庭审后还出现了伪造证据、扰乱诉讼的情形,使逾期诉讼得以受理,法院本应站在公平公正的立场,可鲘门法庭竟能私自为控告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肆意偏袒控告人。 法律本身应该是公平公正公开的,被控告人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抗诉,恳请上级领导部门主持公道,促请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再审,予以改判。强烈请求上级领导部门在公平公正公开的情况下明察秋毫为民请命,为民做主! 下面为被控告人的申诉状: 申诉人:海丰县天麒制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小文 被申诉人:蔡田业,女,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东县吉隆镇西街。 申诉人不服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的(2012)汕尾市中法民一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特向各级领导部门申诉。希望上级各部门履行法律监督之责,对本案进行审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87条之规定,依法抗诉。 申诉事由: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三)(六)项的规定,原判决存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伪造证据等情形。 申诉请求 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汕尾市中法民一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现由于原判决存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伪造证据等情形,请求上级领导部门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保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撤销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驳回被申诉人请求,确认申诉人解除合同的效力。 申诉的事实与理由: 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土地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已经过汕尾市两级法院二审终审了。由于两级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严重的偏听偏信、歪曲、虚构事实,致使申诉人的权益受到严重伤害,申诉人坚决不服两级法庭的判决。请求上级领导部门行使审判监督权为我们讨回公道。主要事实如下: 一、双方已约定结欠单不能抵销购地款,法庭应该确认该约定的效力。两级法院在蔡田业执有《欠款条》原件的情况下,居然支持蔡田业主张相互间的债务早已抵销的主张,有违常理。 由于申诉人当时是以非常优惠的条件向被申诉人转让土地,因此双方特意在合同中约定,以前(惠东天麒制鞋有限公司)结欠蔡田业的天恒纸盒加工场的款项不得在土地款中扣除。一审庭审前,合同的起草者和见证人叶石权亲自向法庭证实:“当时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书时,双方约定马小文及其所属公司在2004年1月19日以前所有的欠款,不能在土地转让款中扣除。合同书签订时,罗子标与蔡田业都在场,该合同是在罗子标的工厂签订的。”现在法庭居然无视我们双方的约定,认为蔡田业没有拖欠申诉人的土地款,剩余的土地款,已通过抵销欠款付清。申诉人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抵销的方式必须要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抵销方能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附期限。又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于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可以抵销的到期债权,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约定有效。本案中我们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已经特别约定不能用欠款(指马小文及其所属公司所欠)抵销购地款。这说明双方签订合同时已排除了抵销权,该结欠条与本合同的履行无关。根据法律规定,抵销不得附条件或期限,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对土地转让款不得抵销还作了书面规定,即蔡田业不得在2005年4月20日前抵销天麒公司所负的168900元债务。故该条款属附期限的民事行为。”二审法院的这一认定明显是违反“抵销”是不能附条件、附期限的法律规定,必将导致错判、误判。当事人双方根本没有若不还款,蔡田业可以直接行使抵销权的意思表达。更为可笑的是,蔡田业居然还持有原16.98万元的结欠单原件,她既然认为早已抵销,那么借条应该归还给申诉人,怎么可能还保留在她手上,这样她不是可以无休止的向申诉人主张权利,这是有悖常理的.这一事实也恰恰证明双方一直没有抵销债务.蔡田业至今仍欠申诉人土地出让金12万元。根据法律规定,申诉人有权行使解除权。 另外,对于16.98万元的结欠款,申诉人一直坚称该欠款是由惠东天麒制鞋有限公司所欠,并非海丰天麒公司,虽然,二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马小文,但这是二个不同的法人主体。二级法院在没有对该结欠单进行审查确认的情况下,就草率的认定被申诉人所持结欠单的债务方是申诉人海丰天麒公司,从而创造性的赋予被申诉人附条件的抵销权。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原一审鲘门法庭为了帮助被申诉人蔡田业摆脱超期起诉的不利后果,不惜为其伪造证据,歪曲事实,致使被申诉人蔡田业诉求得逞,请求检察院行使监督权予以纠正,并追究造假者的法律责任。 申诉人已于2010年7月22日向被申诉人蔡田业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蔡田业在7月26日收到通知书后,三个月零七天后起诉,已超过法定三个月的起诉期限,法庭不应支持其诉求。但万没想到,为了达到偏袒蔡田业的目的,在二审法庭开庭审理四日后,原审法庭居然向二审法庭提交了一份2012年8月21日(二审庭审时间是8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申诉人在9月5日无意间发现了该份材料,对该份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申诉人坚决不予认可。原审开庭至今已有二年,不管是原审开庭前、庭审中、庭审后,还是二审庭审前、庭审中,该份材料均没有出现,甚至连被申诉人蔡田业也从未提及该份材料中所证明的情况,双方当事人经过二级庭审对于蔡田业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时间均稳定地固定在2010年11月2日。包括蔡田业本人也从来没有主张过其起诉时间是2012年10月22日。如果情况属实,为什么蔡田业在两次庭审中都不针对申诉人提交的原审法庭出具的《受理案件通知书》提出任何异议呢?申诉人于2010年7月22日向蔡田业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蔡田业也通过回信,承认了自己已于7月26日收到该解除通知,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96条规定的合同解除虽有异议,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蔡田业于2010年11月2日才向海丰县鲘门法庭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三个月的期限,应该予以驳回。两级法院由于严重偏袒蔡田业,没有按照该条法律依法处理,不仅偏听偏信,而且还帮助她出具伪证,歪曲事实,编造蔡田业于2010年10月22日提起诉讼的事实,已达到规避超期的目的,最终导致错判。请求上级领导部门行使监督权予以纠正,并追究造假者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申诉人认为两级法院的判决不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还出现了伪证证据、扰乱诉讼的情形,为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抗诉,恳请上级领导部门主持公道,促请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再审,予以改判。我将万分感谢!
附件: 1、控告人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的回复(时间2010-7-26)。
2、海丰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2010-11-2),已经超过三个月的法定期限。
3、海丰县鲘门法庭于2012年8月21日二审庭审后出具的《情况说明》,为2010年的逾期诉讼做掩饰。
4、对于海丰县鲘门法庭出具的二份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
5、原16.98万元的结欠单至今尚在控告方手上持有,何能抵消债务!
此致
申诉人:马小文
二O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