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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丰] 陆丰一人大代表破坏生态林被立案40日后毁灭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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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2-22 10:41:2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森林公安拒不对其采取措施  涉案人再挑战法律销毁证据
2015年12月21日早上8点许,破坏生态林嫌疑人“陆丰市人大代表、东海镇深埔村主任”周镇潘组织人员重新回到40天前摧毁50多亩防风林的现场进行“清理”,破坏作案现场,毁灭犯罪证据。
50多亩(约5000株林木)防风林被摧毁的犯罪事实,曾经被东海镇党委个别领导联合陆丰市林业、森林公安、物价部门评估为18亩左右,涉案价值仅是1.35万元。之后,东海镇党委书记插手干预刑事案件,组织相关人员快速进行赔钱十余万元私了,企图结案。
从有关部门评估数据和“私了”一事可见,陆丰市三部门主要领导涉嫌包庇、纵容陆丰市人大代表、东海镇深埔村主任周镇潘破坏生态林涉嫌犯罪行为迹象非常之明显。陆丰市林业局、森林公安局、东海镇党委主要领导,则涉嫌放纵周镇潘的以上违法行为,配合周镇潘对抗和干扰司法调查,其影响极坏。
案发40天,为何不逮捕主要犯罪嫌疑人?
一起本该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如今仅“立案”之后即被搁置,没有依法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使嫌疑人今仍没有抓捕归案,反而导致发生嫌疑人毁灭证据的恶劣事件。
这到底是什么人在为陆丰市人大代表、东海镇深埔村主任周镇潘撑腰?东海镇头肖村村民干部被迫收取所谓生态林赔偿金数十余万元,便可以“私了”刑事犯罪案件?这种“私了”是否经过全体村民同意?是否在符合法律的前提下进行。
难于理解的是,陆丰市林业局、森林公安局主要领导互相配合东海镇党委主要领导策划“私了”,主张“以赔偿消化刑罚”,违反刑事诉讼法之规定,这一切都在无视甚至践踏法律尊严的情况下进行。
周镇潘的上述行为已经完全符合刑事拘留、逮捕的条件,而且确有刑事拘留、逮捕的必要,否则无法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也将影响对该案侦查、起诉等程序的正常和顺利进行。
该案2015年11月11日发生,经过陆丰市公安局审查,11月15日批准对周镇潘(深埔村委会)立案侦查,但陆丰市林业局、森林公安局主要领导、东海镇党委主要领导涉嫌充当保护伞,徇私舞弊,拒不予依法抓捕涉嫌犯罪嫌疑人周镇潘,反而压案不办,直至2015年12月2日,迫使以调解了事。
12月15日,经过上级多部门依法督办,陆丰市林业局、森林公安局主要领导涉嫌充当保护伞一事,随即被曝光和“顶不住”的情况下,才对周镇潘涉嫌非法破坏生态林罪,上报陆丰市公安局法制部门批准刑事拘留手续。但在法制部门要求补充侦查作案工具“挖土机司机”的证供之后,嫌疑人周镇潘为逃避法律制裁,疑在陆丰市林业局局长、森林公安局长和东海镇党委书记的默许下,进行销毁犯罪证据物,破坏犯罪现场,清理破坏生态林木相关证据。
周镇潘涉嫌销毁违法犯罪证据之前的动机,及其之后实施事实,被群众通过信息向汕尾市、陆丰市有关部门举报之后,有关部门相继要求东海镇党委陈武钢书记“保护现场证据”,而陈武钢向上级汇报的情况,好像是在“修水利”或“不知此事”为借口。
尤其是,2015年12月20日晚,村民获悉周镇潘企图销毁犯罪证据的情况下,已通过信息请求有关部门党员干部高度重视。事与愿违,以上三部门主要领导仍然任由嫌疑人周镇潘销毁违法犯罪证据。
人大代表毁林犯罪证据确凿,缘何逍遥法外?
事实上,陆丰市人大代表、东海镇深埔村主任周镇潘聚众破坏生态林面积并不是10多亩,也不止近50亩。根据村民测量,遭受破坏的土地面积近90亩(按照破坏点计算,宽78米,长800米)。遭受非法砍伐近5000株防风生态林树木,但陆丰市物价局评估为近1600株,涉案价值近15万元,仅鉴定为1.35万元人民币,陆丰市物价局的评估价格是每亩850元人民币。
而陆丰市东海镇开发区土地征用赔偿标准是普通林木为10元每株。据了解,陆丰市约定征用土地及林木的统一赔偿标准是每亩10000元至20000元不等。
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周镇潘涉嫌非法毁坏公私财物罪或非法破坏生态林罪,涉案金额5000元以上或生态林木2立方以上,构成刑事立案标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据此,周镇潘涉嫌故意破坏公私财物罪、非法盗伐林木罪、非法破坏农用地罪、聚众寻衅滋事罪,依法应该追究刑事责任,及时追捕归案。然而,陆丰市主管部门在东海镇党委个别领导的干扰下,陆丰市林业局、森林公安机关办案人员,至今不对周镇潘等人依法查办,进行刑事拘留移送追捕。
为此,恳请上级有关部门介入该案,督办陆丰市林业局、森林公安机关应当依法追究周镇潘涉嫌非法毁林的刑事责任,陆丰市物价局应当依法评估涉案财物价值,对发现党员干部包庇、放纵涉嫌犯罪嫌疑人周镇潘的渎职、受贿行为予以严肃查处。  
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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