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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保护宗教界合法权益与依法开展宗教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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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2-21 14:37:3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为了进一步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界的合法权益,规范宗教事务管理,省人大常委会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等法律法规,在今年1月22日对《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通过了修订,3月1日起实施。依法管理宗教事务,从政府来说,就是要保护宗教界的合法权益和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并重,保护合法、制止非法、抵御渗透、打击犯罪;从宗教界来说,就是要权利和义务并重,在享有合法的权利的同时履行应尽的义务,依法开展活动。《条例》鲜明地体现了这个特点。


    一、《条例》对宗教界合法权益的保护

    (一)保护宗教信仰自由和宗教界合法权益的原则规定。

    尊重和保护宗教信仰自由,是党和国家处理宗教问题的基本原则和基本政策。我国宪法将宗教信仰自由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第一条就是全面正确地贯彻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也对此作出了规定。《条例》第一章第一条开宗明义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作为立法宗旨。第三条规定:“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第四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为明确政府保护宗教界合法权益的责任,第六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听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鼓励和支持宗教团体、宗教人士和信教群众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积极作用。”为尊重信教公民的宗教感情,维护宗教和睦和社会和谐,第五十条规定:“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应当遵守国家的宗教政策法规,尊重信教公民的宗教感情。”




    (二)对宗教团体合法权益的保护。


    《条例》第十条对宗教团体的权利作出了规定:“(一)维护本团体及其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二)按照本团体的章程开展活动;(三)认定本团体的宗教教职人员;(四)举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及其他社会公益服务性事业;(五)举办宗教院校、培训班,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六)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开展宗教方面对外友好交往;(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版、印刷、发行宗教出版物;(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三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和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非宗教组织不得设立宗教活动场所、设置宗教设施和举行宗教活动。”这就保护了宗教团体依法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权利,防止了非宗教组织乱建宗教活动场所。第二十六条规定“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所属宗教团体按照规定程序认定”,保护了宗教团体认定本团体教职人员的权利。




    (三)对宗教活动场所和正常宗教活动的保护。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个人和团体自愿的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捐赠”。第二十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可以申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及其他社会公益服务性事业,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内经营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合法出版的宗教出版物。”第二十一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尊重该场所的宗教信仰和宗教习俗。”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范围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活动场所登记机关的同意。”第二十三条规定:“将宗教活动场所划入风景名胜区,应当征求该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活动场所登记机关的意见。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园林、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应当与宗教活动场所的风格、环境相协调。”第二十四条规定:风景名胜区内宗教活动场所所属的宗教教职人员及工作人员、与该宗教活动场所同一宗教的宗教教职人员和国家规定应当免收门票的其他人员,进入风景名胜区前往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免收门票。根据国家发改委2005年12月下发的《关于与宗教活动场所有关的游览参观点对宗教人士实行门票优惠问题的通知》,与宗教活动场所同一宗教并持有效证件(如居士证、皈依证等)的信教群众进入风景名胜区前往该宗教活动场所,应免收门票。




    (四)对宗教教职人员工作需要和生活的保护。


    《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宗教团体调配宗教教职人员需办理户口迁移等手续的,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公安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办理。”第三十一条规定:“符合基本社会保险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参加养老、医疗等基本社会保险,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为解决宗教教职人员社会保障问题,最近国家宗教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民政部、卫生部专门印发《关于妥善解决宗教教职人员社会保障问题的意见》,要求按照属地原则、自愿原则和权利和义务对等原则,将宗教教职人员纳入当地社会保障范围,使他们病有所医、老有所养,解除后顾之忧。




    (五)对宗教团体举办宗教院校和培训班权利的保护。


    《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宗教院校应当由全省性宗教团体举办”。第三十七条规定:“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举办宗教培训班”,“非宗教团体和非寺观教堂不得违法举办宗教培训班。” 对宗教团体举办宗教院校和培训班的权利给予法律保护。




    (六)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财产的保护。


    《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宗教财产是指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山林、墓地、设施、用品、工艺品、门票收入、从事生产经营服务等活动的收入、各类捐赠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和收益。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和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第四十二条规定:“属于宗教财产的房产和管理使用的土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向国土、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房地产权证书或者使用证书。”为了帮助宗教团体解决申领房地产权证书或者使用证书碰到的困难,第四十三条规定:“宗教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资料不全的,由宗教团体书面说明产权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出具证明,经调查属实并公示无产权纠纷的,在不违反城市规划并补办土地使用权手续后,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给予登记。对于原以个人名义办理了登记发证,现宗教团体申请登记的宗教房地产,经原权属人出具书面意见承认该房地产属宗教团体房地产,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证明属实后,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变更登记。”为了照顾宗教团体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需要和保护重点宗教活动场所,第四十四条规定:“城乡规划应当考虑宗教活动场所的建设需要,保护具有历史价值的和重点的宗教活动场所。”为了保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不被乱拆迁,第四十四条规定:“因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拆迁人应当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并征求有关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经各方协商同意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的房屋、构筑物予以重建;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被拆迁房屋、构筑物的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为保护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第四十五条规定:“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建筑,未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改作他用,并且应当在从事建设规划中划定其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在保护范围和控制地带内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执行有关规定。”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还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防止宗教活动场所房产被改变产权和用途。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享受税收减免优惠。”根据国家规定,这些优惠包括宗教活动场所免缴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等。




    (七)对宗教界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会和开展对外友好交往权利的保护。


    《条例》第五条规定:“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五十二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在同境外宗教组织、宗教人士开展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活动中,应当坚持独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则。”第五十五条规定:“任何境外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干涉和支配中国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得成立宗教团体、设立宗教办事机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宗教培训班,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擅自招收宗教留学生,不得进行违法、违规的宗教聚会活动、散发宗教宣传品和进行其他传教活动。”第六十一条规定:“本省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的交往活动,遵循互不隶属、互不干涉和互相尊重的原则。”




    (八)尊重在我省境内外国人的宗教信仰自由。


    为了尊重在我省境内的外国人的宗教信仰自由,方便他们过宗教生活,《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外国人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的寺观教堂参加宗教活动,可以邀请本省宗教教职人员为其举行宗教仪式。”外国人需要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经依法登记的寺观教堂或者在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临时地点进行。”




    (九)规范宗教事务管理保护宗教界合法权益。


    《条例》对我省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提出了明确要求,明确了有关审批事项及备案事项的规定。同时,为防止政府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违反宗教法规,徇私枉法或错误执法,《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了维护宗教界的合法权益,纠正有关行政行为的错误,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明确规定:“对宗教事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十)对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合法权益行为的处罚和追究。


    《条例》第六十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合法权益或者干扰破坏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正常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损害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条例》规定宗教界应履行的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和谐稳定。

    《条例》第四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和谐稳定。宗教活动应当在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明确宗教团体和宗教界人士作为我国的社会团体和公民,必须遵守国家的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第三条规定:“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这一条不仅是对宗教界的要求,也是对不信教公民的要求,是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和谐稳定的需要,也是中华民族和我国宗教的优良传统。




    (二)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我国宪法规定:“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条例》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在第五条明确:“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五十二条对宗教界开展对外友好交往“应当坚持独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则”作出了规定。第五十五条对境外组织和个人在我省进行宗教活动作出了规定。第六十一条对我省宗教界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的交往原则作出了规定。这些规定既是对宗教界独立自主自办教会权利的保护,也是维护国家主权,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防止境外势力渗透和控制我国宗教的需要,我国各宗教都必须遵守和坚持这一原则,不得隶属于境外教会,不得接受境外势力的指挥和任命,坚决抵御境外势力的渗透。




    (三)依法设立宗教团体和开展活动。


    《条例》第九条规定:“成立宗教团体,应当依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向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宗教团体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事项,应当经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后,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根据规定,宗教团体的业务主管机关是各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业务主管机关负责宗教团体申请筹备、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和年检的前置审查,监督、指导宗教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依法查处宗教团体的违法行为。登记管理机关是各级政府民政部门(民间组织管理局),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有关事项的备案和年检,对宗教团体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法规问题进行查处。宗教团体登记的内容,包括团体名称、业务范围、规章制度、内设机构、团体和内设机构负责人等,应先报业务主管机关审核同意,再报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如需变更登记内容,也需要先报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宗教团体须在每年3月31日前向宗教事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和年检报表,经审核同意后再报登记管理机关年检。宗教团体应当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加强与有关宗教事务部门的联系,在有关宗教事务部门指导帮助下开展工作。




    (四)依法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和开展活动。


    《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和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国家宗教局有关规章,宗教活动场所分成两类,一类是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简称寺观教堂,一类是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两类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区别是有无独立的建筑区域,房屋和土地性质是否明确为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是否比较健全等。申请筹备设立寺观教堂,由宗教团体报当地宗教事务部门,然后逐级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申请筹备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由宗教团体报当地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地级以上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批。批准后,由宗教团体负责组建筹备组织,开展筹建工作。完成筹建后,成立管理组织,向当地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转为寺观教堂,也要按申请筹备设立寺观教堂的程序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按规定不得举办宗教培训班、不能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不得接纳境外人员进行宗教活动,不得举行超过该处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为加强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第十四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根据本宗教活动场所的条件和实际需要,确定常住教职人员人数,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第十六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法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宗教事务条例》提出宗教活动场所要建立7项管理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场所还要根据实际制定其他必要的制度,如会议议事制度、宗教活动制度、文书档案制度等,加强内部管理。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并且依法办理建设项目报批手续。”这是国家对所有建设项目的要求,也是使宗教活动场所的建设合法化的要求。第十七条还规定易地重建宗教活动场所,应经当地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报省宗教事务部门批准。规定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的修缮、迁移、改建、扩建等,按照文物保护的规定执行。第十八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宗教活动场所的组织机构、规章制度、负责人和常住教职人员等属于登记内容,因此,这些问题的变更,应报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五)依法进行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备案和任职备案。


    《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所属宗教团体按照规定程序认定,报相应的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未经认定和备案或者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宗教活动。” 根据国家宗教局《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宗教团体根据规定认定教职人员后,须报有关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宗教团体在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备案后,才能向该宗教教职人员颁发宗教教职人员证书,该宗教教职人员才能取得合法身份。第二十七条规定:“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所属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根据国家宗教局《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和离任,应经有关宗教团体同意后,报有关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在同意备案后,才能为其举行任职仪式,正式赋予其职责。该办法还规定,宗教教职人员跨省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逐级报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省宗教事务部门,省宗教事务部门征求该宗教教职人员所在地省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审批备案;宗教教职人员兼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要逐级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同意。为使宗教教职人员的活动有序进行,《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宗教教职人员应当依照本宗教团体规定的职责,在确定的教务区域内主持宗教活动。”第二十九条规定:“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外省或者邀请外省宗教教职人员来本省举行或者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省有关宗教团体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本省宗教教职人员超出确定的教务区域跨县(市、区)、地级以上市举行或者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其所属的宗教团体和主持宗教活动所在地的宗教团体同意,并且分别报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六)依法开展宗教活动。


    《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集体进行的宗教活动应当在核准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临时地点进行,并且应当由经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规定的人员主持。”根据这个规定,集体进行的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合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如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特殊需要,报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临时地点进行集体宗教活动。根据《宗教事务条例》,跨省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向省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才能进行。有关政府部门要对活动实施必要的管理,保证大型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跨市、县举行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进行这样的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条件,并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20日前向当地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这些活动,也应该经同意备案后才能举行,政府有关部门也需要进行必要的管理。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和国家宗教局有关规定,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修建大型宗教造像,需报相应的省宗教团体,由省宗教团体向省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宗教事务部门征求所在地市、县政府意见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宗教局审批。




    (七)依法设立宗教院校和举办宗教培训班。


    国家宗教局《宗教院校设立办法》规定,宗教院校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或省级宗教团体举办。因此,《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宗教院校应当由全省性宗教团体举办,并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省宗教团体拟设立宗教院校,向省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的,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审批。宗教院校的变更、撤销与合并,也需要履行同样的手续。第三十七条规定:“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举办宗教培训班,应当报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第三十八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不得与境外宗教组织或者宗教教职人员合作举办宗教院校合作宗教培训班。宗教院校和宗教培训班聘请境外有关人士讲学、讲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根据规定,聘请境外有关人员到宗教院校、宗教培训班讲学、讲课,应报宗教事务部门批准。第三十九条规定:“宗教院校、宗教培训班的办学和管理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八)依法管理宗教财产。


    《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财产管理制度。”第四十二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应当依法取得。属于宗教财产的房产和管理使用的土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宗教团体合作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向国土、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房地产权证书或者使用证书;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并且报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还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的财务、会计、税收管理制度,”“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注销或者终止的,应当进行财产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事业。”加强宗教财产管理,有利于宗教财产的阳光运作和保护。




    (九)依法编印出版宗教出版物和设立互联网站。


    根据规定,公开出版发行的宗教出版物,由出版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宗教团体、寺观教堂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批准后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定程序核发准印证。”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规定:“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应当符合《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的;(二)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和睦和宗教内部和睦的;(三)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四)宣扬宗教极端主义的;(五)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根据国家宗教局有关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先报省宗教团体审核,同意后报省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报省新闻出版部门办理准印证。《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运送、销售、复制和散发私自印刷或者非法入境的宗教出版物。”第五十一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互联网上设立网站,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传播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破坏民族团结,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和社会稳定以及其他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信息。”在互联网上设立网站,按规定要报国家通信管理部门备案。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设立网站,属于设立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内设机构,涉及登记内容,应先报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宗教教职人员个人设立互联网站,也应该与宗教事务部门沟通,取得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帮助。




    (十)依法开展涉外活动。


    党和国家的政策是既鼓励支持宗教界开展对外友好交往,又强调要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在此原则基础上,国家对宗教界的涉外活动也有相应的规定。《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宗教团体和宗教教职人员出境留学、进修、应邀出访或者邀请境外宗教组织、宗教教职人员来访,参加宗教活动以及讲经、讲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根据国家宗教局有关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组团或派员出访,须经省宗教事务部门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审核同意后报省政府授权部门审批;邀请境外宗教界人士来访、参加宗教活动、讲经、讲道、讲课,应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有的还要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审批;宗教团体选派人员出国出境留学、进修,应由各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统筹,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审批。各地教会有此要求,可报本教全国性宗教团体。第五十六条规定:“携带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进出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根据海关规定,个人携带宗教宣传品和用品进出境,只限本人自用合理数量。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需携带、邮寄、运送大批宗教宣传品、用品进出境,包括接受境外宗教印刷品、音像制品、用品捐赠,须经省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出具证明,海关才予放行。第五十七条规定:“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宗教界人士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接受境外的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根据国家宗教局1993年发布的《关于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捐赠批准权限问题的通知》,境外宗教组织、宗教徒给我国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的捐赠,只要不附带政治条件,不干涉我国宗教事务,原则上可以接受。但接受境外的大宗捐赠,仍需经过报批。一次性接受50万元以下的,由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审批,50万元至100万元的由地级以上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批,100万元以上的,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我国的宗教法规是国家为了协调宗教与社会的关系,团结信教与不信教的群众共同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而制定的处理宗教问题的准则。全面正确地贯彻国家的宗教法规,有利于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保护宗教团体的合法权益和正常宗教活动,促进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也有利于我国宗教事业的正常发展。因此,希望我省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认真学习遵守包括《条例》在内的宗教法规,依法开展活动,同时加强与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沟通联系,共同做好宗教工作,为促进社会和谐和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积极贡献。(作者:杨源兴,广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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