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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食品安全法》第136条法律适用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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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17 09:46:1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XX市市场监管局
关于对《食品安全法》第136条法律适用的指导意见
(建议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36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食品安全法》第136条为2015年修订时新增加的规定,区分了生产者责任和经营者责任。对于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经营者,可以免于处罚,符合商品流通的现实情况。

按照该条规定,对于食品经营者适用免于处罚的条件有三个:一、履行了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二、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三、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目前对该条文的理解适用,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7月20日出台了《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指导意见(二)(试行)》,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9月15日出台了《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管系统执法办案指导意见(一)》,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2月20日印发了《关于规范食品标签标识类投诉举报案件办理的指导意见》,上海市人大于2017年1月20日公布的《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112条均分别对于该条文适用进行了阐释性规定。

参考上述地区文件规定,结合市场监管局目前面临的行政执法实际,对适用《食品安全法》第136条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

    1、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第53条的规定,根据供货者是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等不同情形,分别查看、索取并留存真实、合法、有效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保健食品的,还需查看、索取并留存其真实、合法、有效的保健食品批准或备案证书复印件。

    2、采购食品的生产日期应当在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采购的食品应当包含在食品生产许可证书载明的食品明细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书载明的经营项目范围内。

    3.依法查看、索取并留存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食品检测合格报告或者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卫生证书(以下简称食品合格证明文件)。供货方提供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应当与供货批次相对应。食品经营者查验的合格证明文件应当为原件或者加盖公章的复印件,留存的为加盖供货者公章的复印件。

食品经营企业除执行上述规定外,还应当按照第53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批发经营企业还应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

(二)食品经营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食品经营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明知采购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1.产品价格明显低于同类产品市场价格且无正当理由。

2.预包装食品无食品标签。

3.预包装食品缺少《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到第(八)项规定内容或者对第(一)到第(八)项规定内容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

4.产品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内容与批准或者备案证书不一致。

5.其他明显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

除上述所列情形外,食品经营者符合第(一)、(三)项的,一般认定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是消费者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经营者知情的除外。

(三)食品经营者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食品经营者能够提供进货单据、供货方送货单据或者双方采购协议等,索取并留存供货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经查证属实。

(四)食用农产品经营者适用136条免于处罚的条件

食用农产品销售经营者同时符合以下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视为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依据该条规定,可以免予除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之外的行政处罚:
(一)食用农产品购进渠道合法,索取并留存供货方真实、合法的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明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索取并留存供货方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能够对购进的食用农产品追根溯源;
(二)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购货凭证、销售凭证、合格证明文件(进口食用农产品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畜禽产品为检疫证明,猪肉除检疫证明外,还包括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
(三)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若有证据证明该食用农产品不合格系经营者原因造成,与供货方无关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办理食品经营者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用农产品案件时,在对食品、食用农产品作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认定后,就经营者如何承担责任时,可以按照上述指导意见进行调查取证。若经营者符合上述免于处罚条件,可以对经营者做免于处罚决定,同时将案件线索移送给生产厂家/进口商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若经营者不符合上述免于处罚条件,对经营者进行行政处罚,应符合《行政处罚法》第4条规定的比例原则,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5条规定的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若经营者符合《行政处罚法》第27条规定的从轻、减轻、不予处罚情形的,应当依法对经营者从轻、减轻、不予处罚。


来源:食药法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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