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502执监1-3号《执行裁定书》发来后,我司虽然没有像专家一样认清该裁定的诸多错误之处,但总感觉这裁定是不公平不公正的,因而遵照该裁定的指引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后来,汕尾中院审理后作出(2019)粤15执监2-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我公司的申请请求,你看一下该《裁定书》,是否有什么问题。 专家:该《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主要表现在如下几方面: 第一,它认定了汕尾市政公司改制的事实,且适用了企业改制的法律,但违背审执分离的原则,由执行局来审理企业改制的民事纠纷案件,这是最根本的错误。 第二,该院依职权向汕尾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中心发函询问汕尾市政工程公司的改制方式,该中心的《复函》明确表明“不是以增资扩股的方式进行改制”,而是将市政工程公司清产核资后的国有资本金92.1万资产经市政府批准由市资产经营管理公司入股新设立有限公司(汕尾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占该司股份11.25%。然而汕尾中院对该关键证据没有采信也不作解释,最后还是错误认定涉案公司是增资扩股,对企业整体改造的改制。其实际的改制形式是以其优质资产投入新公司,且仅占少数注册资本份额。 再次,由于中院执行局不该审理应由民事审判部门审理的改制案件,且错误认定涉案公司是增资扩股的改制形式,而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从而作出“原企业债务由改制后新设公司承担”的结论。而如前所述,涉案公司的改制形式是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因此,应适用上述规定的第七条而不是第五条,新设公司应当按所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承担所有企业债务的连带责任。但无论何种改制形式,都应通过民事诉讼审理确定,而不能由执行部门认定,而且你公司是改制中的新设公司,而不是原国有企业的改名,法院执行局依法不能直接变更被执行人。 ?:有意思的是该《裁定书》称“申诉人提出的撤销其他裁定的请求不属于本案监督范围,申诉人可另寻其他法律途径进行救济。”但又不告知是何种法律途径,最终造成我公司申诉无门。 专家:本案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都十分清楚,你公司是新设公司而不是市政工程的名称变更,法院依法不能直接将你公司变更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为在其债务人改制中有部分财产委托投资管理公司投资你公司,需要求你公司承担责任,应通过民事诉讼来实现。城区法院执行庭直接变更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在案外人不服提起复议请求时,城区法院作出驳回复议申请的决定时,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可在15天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这样本案的争议解释才能纳入法制轨道。作为上级法院的执行监督,也应进行这方面的审 查,而不应当去审查改制中的法律问题。因为那是执行部门依法不应审理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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