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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 一女子因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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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11-25 09:51:3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刑诉〔2021〕1038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15211985********,汉族,小学文化,微商,住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金园工业区租房(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镇**村**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31993********,汉族,初中文化,微商,住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乡**村**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5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4405821995********,汉族,大专文化,微商,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小区**期**栋**室(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路**巷**号)。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1月14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郭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1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1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郭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年初至2020年11月,被告人李某甲通过网络向他人购买粉红色片剂(置于标有“纤姿综合果蔬糖果片”等字样的塑料瓶内)后,明知所购减肥产品含有禁止添加的西布曲明成分,仍通过微信销售给他人食用,并从中获利。李某甲销售上述减肥片剂30盒(900颗),销售金额4380元。具体分述如下:

2020年4月左右,被告人李某甲通过现场交易的方式以700元价格向他人销售上述减肥片剂2盒(60颗)。

2020年6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以上家代发货的方式通过网络以2770元价格向他人销售上述减肥片剂21盒(630颗)。

2020年9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以上家代发货的方式通过网络以260元价格向被告人王某某销售上述减肥片剂2盒(60颗)。

2020年10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以上家代发货的方式通过网络以650元价格向被告人王某某销售上述减肥片剂5盒(150颗)。


2.2020年9月至2020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通过网络向被告人李某甲购买粉红色片剂(置于标有“纤姿综合果蔬糖果片”等字样的塑料瓶内)后,明知所购减肥产品含有禁止添加的西布曲明成分,仍通过微信销售给他人食用,从中获利。其中:

2020年9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李某甲购买上述减肥片剂2盒(60颗)后,将其中1盒(30颗)减肥片剂于2020年10月23日通过微信以498元价格销售给被害人李某乙。

2020年10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李某甲购买上述减肥片剂5盒(150颗)后,将其中1盒(30颗)减肥片剂于2020年10月23日左右通过现金交易方式以130元价格销售给他人。


3.2019年6月左右至2020年11月,被告人郭某某通过网络向他人购买粉红色粉末(置于标有“SOS草莓奶昔”等字样的包装内)20余袋后,明知所购减肥产品含有禁止添加的西布曲明成分,仍通过微信销售10余袋给他人食用,并从中获利。其中:

2020年10月22日,被告人郭某某以上家代发货的方式通过网络以188元价格向被害人李某乙销售上述减肥粉末1袋(25小包)。

2020年11月12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王某某位于南乐县**乡**村**号处所查获粉红色片剂(置于标有“纤姿综合果蔬糖果片”等字样的塑料瓶内)1盒(30颗)。


经鉴定,上述减肥片剂、减肥粉末均检出西布曲明成分。


归案后,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郭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减肥片剂、减肥粉末等物证(均为照片);

2. 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3.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4.证人林某甲、林某乙的证言;

5.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6. 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7.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扣押等笔录及照片。

8. 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郭某某持有手机内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1年9月29日、2021年10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郭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郭某某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仍予以销售,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郭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郭某某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刘慎争

检察官助理 肖凤

2021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U盘2个

3. 《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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