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区一男子先后5次在梅州市五华县和汕尾市城区购买犯罪所得的机动车共8辆,价值总额共人民币75956.27元。日前,城区法院一审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城区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至5月28日期间,曾某某先后4次在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向彭某某、郑某某(均另案处理)收购了其伙同朱某(另案处理)窃得的三轮摩托车7辆。经物价部门鉴定,7辆三轮摩托车的价值分别为人民币7700元、9775.8元、8824.09元、13500元、10083.70元、12577.57元、8395.11元。同年7月12日22时许,曾某某在城区向“阿凯”购买了其窃得的二轮摩托车,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5100元。同月13日凌晨,曾某某被抓获。该车已发还车主。 法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机动摩托车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涉及盗窃的机动车5辆以上,属情节严重,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收购或帮助“洗白”赃将追刑责 我国刑法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而进行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将依照刑法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实施以上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将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汕尾日报讯 (记者 邓帼梅 通讯员 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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