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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经营者这样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才能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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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4 09:35:5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食品经营者应以知行合一方式落实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履行进货查验等法定义务。知行合一是认知能力与实践操作水平相融合的最佳展现,需在习惯养成上下功夫。



一、进货查验制度出处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对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相关内容、要求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在该条款中,未对进货检查验收方式作出明确规定,但为保障商品合法来源和确保食品质量安全而提出了索要批次检测报告材料的特别要求。



二、查验行为的不同情形

食品经营者在采购食品时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履行进货查验、记录等法定义务。一般情况下,食品经营者购进食品前会对供货商及其提供的商品做一个简单的了解并采集相关的信息。采集信息的内容相对不够真实,完整和全面。采集信息的方式谈不上规范。采集的信息中会有供货商的商业信誉、诚信度,产品的标签标注、包装标识、规格、价格等情况,但达不到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的法定要求。有的提供电子版的相关供货商资质及批次产品合格证明,优点是可以根据需要适时打印,缺点是无法取得供货商的核对确认。发现产品有质量问题时,因相关书面材料未经供货商核对确认,供货方往往对资质及产品证明材料不予认可,此时经营者会陷入不得不承担法律责任的尴尬境地。负责任的食品经营者,购进食品时会出于职业敏感,以高于一般的注意力的标准来鉴别、判断食品的合格与否,而后或同时伴有对书面材料的核对以达到相互印证的效果。


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切实提升为消费者维权服务的能力,两者要并行并重,不可偏废。应增强安全意识,确保进货渠道合法,确保产品质量合格,确保产品标签合法。应增强维权意识,营造安心消费环境和氛围,理性维权,公正维权。审验供货方的经营资格,验明食品合格证明和食品标识,索取相关票证,并按规定留存。相关证明材料由供货商核对后签字盖章确认。要注意查验食品广告是否含有虚假和误导宣传的内容。相关证明应与食品批次对应一致。应以感观方式进行检查,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将破损、遗漏、涨袋、起鼓等异常食品采取退回、进行无害化处理或其他方式依法处置,并做好记录。关注检测信息公示平台,及时了解不合格信息公示情况,以便随时掌控经营或使用食品及原料的质量安全状况。应积极配合上级生产经营者召回不合格产品,做好记录并及时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情况。应特别注意,经营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标准判定的不合格食品,依法不能免予处罚。


三、履行法定义务的免责条款运用

食品经营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符合免责的法定条件。食品安全法免责条款同时指向了采购行为合法、产品合格、渠道合法三个方面,需同时考察以下五个因素:

1、采购行为合法;2、经营者不知情产品不合格;3、采购时查验并索取批次产品合格证明;4、合法取得;5、供货商认可。索取的供货商资质材料应真实、齐全、合法、有效。杜绝以下行为:1、供货者不提供其自身持有的资质材料却提供其上一级供货商资质材料;2、资质材料不齐全;3、超出许可范围供货;4、许可证件有效期届满;5、经营者为逃避法律责任将供货商张冠李戴;6、提供虚假材料。索取的产品合格证明要有效,做到产品与批次检测报告(批次厂家自检报告)对应一致。以问题为导向,落实自检自查制度,排查食品安全风险隐患。重点看贮存是否符合规定,食品是否超过保质期,经营条件是否发生变化及是否开展了必要的感观性状检查。经营者主张无过错行为,强调非因自身原因引起或导致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时,应通过举证方式以自证清白。经营者提供的供货商资质及产品合格证明等材料要经过供货商认可才行,否则便处于待定或未经查证属实的状态。要慎重对待供货商认可向下级经销商提供食品(含农产品)及相关材料而下级经销商不能有效举证的情形。

前期,A食药局接B食药局移送一起蔬菜不合格的案件线索。B食药局委托承检机构对辖区某单位食堂的蔬菜进行监督抽检,经检测不合格。A辖区C单位系该食堂的供货商。经调查,得知C单位供货商D经营者提供的产地证明与C单位提供给食堂的产地证明不符。按照审慎原则要求,依法不能免除C单位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四、主体责任与风险责任并重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一款“食品生产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及第二款“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的规定履行主体责任。对待“责任”两字要有担当,要勇于承担应当承担的职责,不可推卸责任。因为责任是推不掉,跑不掉的。要态度端正,方法得当。遇到问题就逃避,就推脱,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方法。认真面对,积极配合监管部门调查,采取有效措施以防范安全风险,减轻危害后果,才是解决问题的不二法门。想通过跑路方式逃避法律责任是最不明智的愚蠢想法,这样的做法自然是自绝后路的最愚蠢做法。依据食品安全法应承担的责任有,保证食品安全、首负责任、合法经营、履行承诺和社会责任,以及违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食品安全注重可追溯的源头治理。食品经营者严格履行进货查验等法定义务,是落实质量安全到位理念的集中体现,并不意味着难以发现的禁止性风险会因此而降低。


属禁止性风险的情形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形式。

如何消除禁止性风险?生产商生产出上述食品后销售给中间经销商,中间经销商又将上述产品以分销方式批发给了零售商。蕴含了禁止性风险的食品,本身是无法排除且无法降低安全性风险的因素,故禁止性风险会随同产品一同流转到了不同经营者手中。中间经销商和零售商对食品的合格证明及食品本身履行形式审查义务,一般不会向第三方检测机构申请质量安全检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本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经营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行政责任后认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非因自身原因且因供货商以至于生产商责任引起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依法追溯到供货商以至于生产商主张其合法权利。维权途径有协商处理、签订补充协议、以约定的方式处理、依法提起诉讼等方式。

进货查验义务知行合一中的“知”是对责任和义务的认知程度,“行”是对履行职责及应尽义务的实践要求。“知”同时又是对潜在风险的认知,“行”又是对风险排除所采取的一系列措施及活动效果的总称。


总之,一句话,落实到行动上就是切实防范食品安全风险。具体说就是:提升安全保障意识,落实风险防范、排查举措;坚持闭环思维,依法依规处置。1.依法取得主体资格和经营许可;2.诚信守法经营,落实操作规范;3.依法接受监督,落实主体责任;4.理性看待问题,消除安全隐患;5.知悉相关权利,履行法定义务;6.审慎选择供货商,实现依法可追溯;7.进货把关要从严,权益保障要到位;8.保证产品质量,提升服务质量。

(作者系济南市历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来源:食药法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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